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7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傷害罪,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02為執行醫
療業務之護理師,竟以右腳踢踹告訴人臉部,致使告訴人受有上唇紅腫挫傷之傷害程度,且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無共識而無從成立調解之情況,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鐘曼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2月7日4時10分許,因酒醉路倒經送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急診室就診,然A03不願配合治療,明知護理師A02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向A02臉部,致A02受有上唇紅腫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A02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游順翔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鐘曼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