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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7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淯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淯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如下:㈠按經濟部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發布之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第8條規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㈠於機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㈡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㈢以金錢買回商品。㈣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並於逐點說明中提及:「第二款明定不得使消費者夾取物品為取得遊玩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機會(即俗稱之夾一抽一,例如:選物販賣機中擺放衛生紙或方形空盒等種類物品,消費者夾取物品後,可獲取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以兌換商品。此種表面上為遊玩自助選物販賣機,實則係在遊玩具有射倖性設施之行為,已逸脫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爰予以限制,惟不包括機具說明書所載遊戲流程結束後,業者所為之一般促銷(例如:於本店消費滿多少元即可遊玩戳戳樂一次)商業行為。」,可知選物販賣機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必須係對價取物,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之電子遊戲機。

㈡經查,被告張家淯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機臺係每次投

幣新臺幣(下同)20元1次,保夾金額280元或180元,保夾商品為海綿骰子,價值80元,夾到海綿骰子後會送機臺上面的刮刮樂,刮完如果刮中可以拿到機臺上方的獎品,刮刮樂不是通通有獎等語(偵卷第23至24、70至71頁),而本案機臺上方獎品之價值達2,050元至5,494元不等,有獎品價格查證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3至45頁),可見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加計保夾金額與刮刮樂提供之獎品價值已有顯不相當,且依上開遊戲方式,玩家無論係憑個人技術夾取到機臺內商品,或投入符合取物之金額而夾得該機臺內商品,均係取得一次刮刮樂之機會憑以認定是否取得獎品,足認該商品僅為代夾物,上開遊玩方式係以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取得玩刮刮樂之機會以兌換商品,實則係在遊玩具有射倖性之刮刮樂,已逸脫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違反上開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8條之規定,難認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4年11月某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為警通知到案止,

所為非法營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均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客觀上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提高承租之遊戲機檯之

娛樂性及射倖性,而擅自將遊戲機檯更異其遊戲方式,以投機取巧之不當方式,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因類似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本案機臺、刮刮樂、代夾物、獎品等物,並非當場

賭博時遭查獲,與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尚屬有別,惟仍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現在整間店都收掉了等語,卷內事證亦無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考量本案機臺價值非低,用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若將經修改之機臺結構回復為主管機關所核准之格式,仍可作為正當娛樂使用,至刮刮樂、代夾物、獎品等物,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衡酌本案僅妨害善良風俗及政府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尚非甚為嚴重之犯罪類型,上開物品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難認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773號被 告 張家淯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淯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增設彈跳床、變更出貨洞口等結構設計之選物販賣機1台(編號8號),機檯內擺放海綿骰子,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元,且在機檯擺放刮刮樂,而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檯內,即可操作機檯物爪夾取機檯內所放置之海綿骰子,不論有無夾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20元均歸張家淯所有,若夾取海綿骰子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消費者即可在機檯上方進行刮刮樂抽獎,依所刮取之號碼獲取對應獎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商品,若刮刮樂所出現之號碼無對應獎品,則視同作廢,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通知張家淯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淯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客人投20元後,如果有夾到機檯內的海棉骰子便可以把該骰子帶走,出貨後機檯上面抽獎活動刮刮樂是贈送的,是促銷活動;抽獎商品是二手貨品,我賣不掉,乾脆以此做為促銷活動,增加娛樂性等語。惟查,被告以犯罪事實攔所示之方式提供消費者把玩選物販賣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是認,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總說明、現場照片及公仔玩偶獎品價格查證照片等在卷可參。又被告以每次20元之代價提供消費者把玩選物販賣機,該機檯固有保證取物金額之設定,然被告所提供玩家夾取之物為無價值之代夾物,其商品價值與保證取物價格顯不相當。又依卷附公仔玩偶獎品價格查證照片,被告提供消費者以刮刮樂方式抽獎,所換取之商品(即公仔)價值約介於2000元至5000元之間,且被告自陳抽中才可獲獎,堪認其係以以小博大之方式提供消費者把玩選物販賣機,該等方式顯具射倖性,足徵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淯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於113年1月起架設上開機檯,並於114年11月為機檯改裝,所為連貫、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另被告於114年3月間即曾因相類似之架設機檯行為,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涉犯刑法賭博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考,然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甫以相類似手法再犯本案,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法遵循意識不足,建請從重量刑。另被告於警詢時稱:目前算賠錢,沒有賺到錢等語,審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受有利潤或報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參考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