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秉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901、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秉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關於「告知店長」之記載,更正為「告知副店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遭竊商品照片」。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說明:被告江秉泰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因遭告訴人陳朋彥當場發現並將其攔下,並經被告將所竊得之士力架杏仁巧克力2條、平面型口罩1個、泰式椰汁咖哩雞肉飯1個、丹麥起司火腿1個及紅豆麵包1個返還而未遂,其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至告訴人陳朋彥經營之統一超商及被害人戴佑恬所任職之全家超商,乘機竊取店內架上商品等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有限,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得大部分商品實際返還告訴人陳朋彥及被害人戴佑恬,餘衛生紙因已拆封使用且尚未返還價金予被害人戴佑恬,亦未與被害人戴佑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已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並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惟所犯各罪均係見機乘隙徒手行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態樣均有大部分相似之處,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意旨,兼衡被告犯罪型態、所犯罪數反應人格

與犯罪傾向、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

犯行,所竊得之士力架杏仁巧克力2條、平面型口罩1個、泰式椰汁咖哩雞肉飯1個、丹麥起司火腿1個及紅豆麵包1個,經告訴人陳朋彥發現後將被告攔下,並報警處理,業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陳朋彥,已如前述,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

犯行,所竊得之義美紅茶1罐、飲冰室茶集烏龍奶茶2罐、衛生紙1包,均係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就義美紅茶1罐、飲冰室茶集烏龍奶茶2罐已實際合法返還予被害人戴佑恬,僅衛生紙1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戴佑恬,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江秉泰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江秉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衛生紙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0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902號被 告 江秉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秉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3月17日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保門市內,竊取架上士力架杏仁巧克力2條、平面型口罩1個、泰式椰汁咖哩雞肉飯1個、丹麥起司火腿1個及紅豆麵包1個等物(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38元)。嗣經店長陳朋彥發現後將江秉泰攔下,並報警處理,江秉泰此次犯行因而未遂。

(二)於114年3月26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進門市內,竊取架上義美紅茶1罐、飲冰室茶集烏龍奶茶2罐、衛生紙1包(價值總計106元),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察覺物品遭竊,告知店長戴佑恬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朋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江秉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江秉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徒手竊取統一超商元保門市商品後,為告訴人陳朋彥當場發現而未遂。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全家超商大進門市內商品而逕自離去。 114偵緝2901、2902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朋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陳朋彥所管領統一超商元保門市內商品,然經告訴人陳朋彥察覺而未遂之事實。 114偵緝290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竊商品明細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3 證人即被害人戴佑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戴佑恬所管領全家超商大進門市內商品之事實。 114偵緝2901 遭竊商品明細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江秉泰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地竊得之士力架杏仁巧克力2條、平面型口罩1個、泰式椰汁咖哩雞肉飯1個、丹麥起司火腿1個及紅豆麵包1個、義美紅茶1罐及飲冰室烏龍奶茶2罐,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陳朋彥、被害人戴佑恬,此有告訴人陳朋彥114年3月17日警詢筆錄、被害人戴佑恬114年3月27日警詢筆錄等資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被告竊取衛生紙1包之犯罪所得3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