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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8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雅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3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機、伴唱機、鼓風機各壹臺、電水壺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先後竊盜犯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間,接續行為之過程中既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不同,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泡泡機、伴唱機各1臺、鼓風機、電水壺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其餘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4年度偵字第46337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20日,於110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林海源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於同年月22日0時15分許起,徒手破壞出貨口地板固定地毯,並由機台出貨口鑽入機台內,徒手竊取機台內之商品露營推車1台、保冷袋、攪拌杯、歌林小電鍋、存錢筒、惡魔之眼車用裝飾品各1個、玩具機車1台、玩具槍1把、彩虹熊行李箱、手機充電頭各1個、兒童沙灘車、推車各1台、電動工具1組、泡泡機、伴唱機各1台、鼓風機、電水壺、12吋電風扇、小電風扇、雙風扇各1個,得手後於同日1時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部分商品逃逸,於同日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載運剩餘商品逃逸。嗣林海源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A01提出之上開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林海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海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瑞井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估價單擷圖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壞等罪嫌。被告先後竊盜犯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著手竊取財物之過程中,為遂行竊盜犯行而毀損告訴人機台出貨口度定地毯,顯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泡泡機、伴唱機各1台、鼓風機、電水壺各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並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