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8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敬淵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敬淵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將竊盜之客體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901元)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至被告雖於得手後旋遭告訴人攔阻未及帶離其竊取之物品,仍不影響本案竊盜既遂之成立。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敬淵管領如附表所示物品,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合計新臺幣1,901元)並已發還予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緝卷第5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緝卷第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雀巢金牌微研磨咖啡深焙風 1組 259元 2 培恩高單位維他命B群 1組 339元 3 金門酒廠58度高粱酒 1瓶 245元 4 冠軍元氣滿滿機能卵 1組 91元 5 萬家香珍釀白醋 1瓶 33元 6 金門58度小高粱 1瓶 174元 7 鯛魚腹片 1組 119元 8 鯛魚火鍋片 1組 119元 9 豬五花肉條 1組 178元 10 履歷蒜米 1組 99元 11 美國牛梅花牛排 1組 245元 合計 1,901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5年度偵緝字第474號被 告 張敬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敬淵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6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忠明店,徒手竊取店內之商品雀巢金牌微研磨咖啡深焙風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59元)、培恩高單位維他命B群1組(價值339元)、金門酒廠58度高粱酒1瓶(價值245元)、冠軍元氣滿滿機能卵1組(價值91元)、萬家香珍釀白醋1瓶(價值33元)、金門58度小高粱1瓶(價值174元)、鯛魚腹片1組(價值119元)、鯛魚火鍋片1組(價值119元)、豬五花肉條1組(價值178元)、履歷蒜米1組(價值99元)、美國牛梅花牛排1組(價值245元),總價值1901元,再徒手撕除部分商品條碼後藏放在隨身之袋子內,未取出結帳即離開店內,嗣因觸動門口警報感應器,為管領商品之賴志韋發現在門口攔阻,張敬淵即表示不買了,並將商品放在地上,向賴志韋稱將返家拿錢,經賴志韋尾隨,張敬淵於鑽入小巷弄內不知去向,賴志韋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志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敬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志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失竊商品明細清單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並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