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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8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少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認告訴人駕駛車輛有逼車行為,而於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辱罵「拎娘機掰嗆三小」、「拎娘臭俗辣,龜兒子」、「拎娘」、「拎娘臭俗辣」等語,業具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0頁)。而自斯時情境及客觀言詞內容觀之,被告未就雙方行車糾紛一事有何建設性評論,僅反覆以上述辭句發洩自身情緒,核其內容不具任何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衡諸社會常情,其顯然意在侮辱告訴人無疑,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㈢被告先後以上述言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

點,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即以言詞侮辱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表達意見之自由,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70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其餘涉犯強制、恐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2月1日11時30分許,搭乘女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天佑街口附近時,因認施銀添鳴按喇叭不當,雙方因此發生行車糾紛及口角衝突,A01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人車往來之道路上,對施銀添持續辱罵「拎娘機掰嗆三小」、「拎娘臭俗辣,龜兒子」、「拎娘」、「拎娘臭俗辣」等語,足以貶損施銀添之社會評價。嗣經施銀添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銀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銀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錄音檔譯文、被告提供之手機錄影檔照片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