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8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A02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A02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A02提供場地,由被告A01非法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民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秩序,犯罪動機實非良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A02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被告A01前除有賭博前案紀錄外(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別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均堪認良好,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罪手段亦屬平和,被告A01復無實際獲利,及被告A02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A02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01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均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A01、A02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01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A01供陳在卷(見115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33頁),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A02提供系爭場所予被告A01經營賭場,所獲租金為1萬
元乙節,亦據被告A02陳明在卷(見115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39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及名稱 所有/持有人 一 鐵鍋蓋1個 A01 二 盤子1個 三 籌碼1批 四 磁鐵1顆 五 鏈豆仔桌布1張 六 骰豆開號紀錄表2本 七 潤滑膏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61號被 告 A01
A02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A02共同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A01自民國114年11月間起,向A02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用其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作為賭博場所,由A01聚集賭客至該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A01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以三六骰子(俗稱「鏈豆仔」)、籌碼、不透明鐵蓋、盤子與鏈豆仔桌布等物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規則係以是否押中骰子之點數來決定輸贏,下注時由莊家擲骰後用不透明之蓋具蓋住,後由賭客於押注紙上自由下注,分為孤注(單點,可押1至6)、跨注(可押1、2或2、3或3、4或4、5或5、6),輸贏賠率分別為4倍、2倍、1倍,每次賭金最少100元,沒押中之賭金則均歸莊家A01所有。迨至114年12月4日14時18分許,A01與賭客阮氏芝、林周秀花、吳麗娟、夏素珠、吳芳妹、李佳惠、劉秀凰、蔡雅婷、周陳秀媛、蕭敦貴、廖秋桐、廖禪、張秀錦、林瑞石、張金泉、劉根福、呂秀鳳等17人正在上址賭博,而A02亦在現場時,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A01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鐵鍋蓋1個、盤子1個、籌碼1批、磁鐵1顆、鏈豆仔桌布1張、骰豆開號紀錄表2本、潤滑膏1個及在場賭客之賭資共35萬53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A02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阮氏芝、林周秀花、吳麗娟、夏素珠、吳芳妹、李佳惠、劉秀凰、蔡雅婷、周陳秀媛、蕭敦貴、廖秋桐、廖禪、張秀錦、林瑞石、張金泉、劉根福、呂秀鳳等17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3697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暨蒐證畫面照片4張、現場位置圖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2人自114年11月間起至警方查獲時止,所為上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核被告A01、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渠等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渠等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鐵鍋蓋1個、盤子1個、籌碼1批、磁鐵1顆、鏈豆仔桌布1張、骰豆開號紀錄表2本、潤滑膏1個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A01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A02於警詢自承經營賭場迄今獲利1萬元(每月5000元,出租給被告A012個月),為被告A02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被告A01則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未獲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本件扣案之賭客賭資共計35萬5300元部分,依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觀之,賭桌上並無擺放賭資,從而,此部分並非警方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查扣之財物,係現場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物品,此部分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法院裁處之,爰不另於本件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