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8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育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車牌號碼「BZG-980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之「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陳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初某日起至114年11月4日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72號被 告 陳育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賢因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牌懸掛在其他車輛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賣家以新臺幣3000元貨到付款方式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懸掛在A車前、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1月4日1時許,陳育賢將A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726巷口,為警發覺有異查獲,並扣得偽造之BZG-9809號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復資料、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BZG-9809號車牌2面,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