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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8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列「前因妨害自由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中簡字30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之記載應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0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並將上開前科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本院,是被告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對於被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上開前科為妨害自由,與本案各罪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尚難僅以均係故意犯罪而認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趁超商內店員未查時,徒手竊取告訴人A02所管領置放於全家便利商店錦華門市內貨架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前有偽造文書、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公共危險、詐欺、妨害自由、過失致死、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復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物品價值,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均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4年10月10日17時42分許犯行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瓜大果粒牛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10月16日7時54分許犯行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瓜大果粒牛乳、草莓大果粒牛乳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年10月18日8時50分許犯行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瓜大果粒牛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14年度偵字第6271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妨害自由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中簡字30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10日17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錦華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大果粒木瓜牛乳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在店內將之飲用完畢,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前開全家便利商店錦華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店長A02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凱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 時間 竊取商品 商品價格(新臺幣) 1 114年10月16日7時54分許 木瓜大果粒牛乳1瓶 45元 草莓大果粒牛乳1瓶 45元 2 114年10月18日8時50分許 木瓜大果粒牛乳1瓶 45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