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3與A02為夫妻」之記載應補充為「A03與A02為夫妻(於案發後已離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
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依該保護令內容不得對告訴人A02為騷擾行為,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保護令之禁令,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安及不快,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另表示希望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3至25頁),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態樣,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10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A02實施不法侵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0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禁止A03對A02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A03經警於114年7月10日12時30分許告知而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0月5日10時20分許,在雙方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之住處,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徒手摔客廳之沙發、垃圾桶、行李箱等物,以此方式騷擾A02而違反保護令。
嗣因A02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0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㈣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㈤現場照片。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犯罪事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