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8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VAN CUONG(中文名:裴文姜)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1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00000000004(中文名:裴文姜,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造成專勤隊科員即告訴人A02、A03(下稱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依其行為時客觀情狀觀之,係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接連同時所為,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係非法聘僱之逃逸外籍勞工,且知悉告訴人2人均係獲報前往現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不配合而意圖逃跑,以拉扯告訴人2人、持磚頭歐打告訴人2人右手手腕,及口咬告訴人2人右手手臂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並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已逾期居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且被告本案所為已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19號被 告 A000000000004(中文名:裴文姜、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4(中文名:裴文姜、越南籍)為逃逸移工,並於不詳時間起,非法受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之建築工地內工作。嗣有民眾檢舉該建築工地有非法聘僱外籍勞工情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科員A02、A03遂於民國115年3月13日7時40分許,前往上開工地查緝,經向A000000000004表明身分並出示證件,透過生物特徵辨識系統確認A000000000004為失聯移工,由A02對A000000000004施以戒具後,A000000000004為避免遭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與A02、A03發生激烈拉扯後掙脫逃跑,經A02、A03追趕並壓制A000000000004,A000000000004復極力反抗並持續大聲喊叫「不要抓我,不然打你」,除與A02、A03推濟翻滾、拉扯外,並持路面上磚頭毆打A02、A032人右手手腕,及以口咬A02、A032人右手手臂,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致A02受有臉部與鼻子多處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A03則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A03訴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00000000004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A02、A03所具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所受傷勢之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