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8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惇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4日1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與中科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上開工地,徒手竊取佘昱賢管領之PVC電纜線1批〔長度25米;價值新臺幣(下同)11,288元〕得手後,旋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佘昱賢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佘昱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惇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佘昱賢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頁),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6張、現場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70、85、117至1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14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述裁定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25至32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5月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

己利,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電纜線1批,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況,參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取之PVC電纜線1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以900元價格將PVC電纜線1批販售出去等語(見偵卷第46頁),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

其遭竊之電纜線1批價值11,288元等語(見偵卷第50頁),足見被告上開供述變賣之價格,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遭竊物品之價值,容有相當差距。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因被告就本案變賣所得之價額與上開電纜線1批之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作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所竊得之原物為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