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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8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彤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J-079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被告林彥彤將其在社群媒體臉書向他人訂製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BVJ-07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用以權充真正車牌,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某時許,懸掛上開偽造之汽車車牌

至114年12月16日6時37分許遭警方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行使偽造之汽車車牌,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之本案車輛之

車牌遭註銷,竟在臉書上向他人訂製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要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在臉書上向他人訂製而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21、4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59號被 告 林彥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彤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業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因違規超速而遭吊扣並將車牌2面繳回監理站,林彥彤為期繼續使用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2月間,透過臉書向不詳買家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購入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嗣於114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前後方,並於114年12月16日6時37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與德芳南路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依照吊扣牌照名單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警政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警政資料、臺中市○里區○○○路○○○○路○○○○○○○○○○號000-0000號車輛交通違規及執行資料查詢資料等可資佐證。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