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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8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武雄

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武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搶奪、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主張被告應依累犯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刑處罰,卻未知警惕,猶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

錄,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詎仍不知悛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無人看管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暫放在佛堂內地上之皮包,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利,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林羅花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務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71頁)及身體罹有腫瘤(偵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竊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業遭被告丟棄,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偵卷第72頁),衡情當經告訴人重新辦理補發,則該全民健康保險卡已失其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皮包1只 2 印章1枚 3 鑰匙3串 4 念佛用縵衣、海青各1件 5 外套1件 6 保溫杯1個 7 現金新臺幣1300元 合計價值新臺幣600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