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8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晟泰
(另案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晟泰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過失販賣偽農藥罪,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晟泰本應注意「呋蟲胺(呋虫胺)」產品含有農藥有效成分「亞滅培(聲請意旨誤載為亞滅特,應予更正)」、「達特南」成分,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農業部核准,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即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不得擅自販賣,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由網際網路連線蝦皮購物網站,以向不知情之朋友陳芳志(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租借之蝦皮帳號「terrychen08」開設賣場「超好物賣場」,刊登「呋蟲胺」每罐價格新臺幣(下同)210元之販賣訊息,並自114年3月4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販賣前開含有偽農藥之產品合計6罐予不特定買家。嗣經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防疫署)執行網路疑似販賣偽農藥搜查,依邱晟泰刊登之上開訊息,於114年3月18日10時22分許,下單購買「呋蟲胺」1罐,經檢驗含前開農藥成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防疫署函請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稱臺北市產發局)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經查,被告邱晟泰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5年4月7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7日中檢原閏115偵14171字第1159045176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佐;又被告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於本院時,正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114他3830卷第55至57頁;115他922卷第63至67;本院卷第47至49、64頁),並有臺北市產發局114年8月5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43004646號函暨疑涉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訪談陳述紀錄、防疫署114年6月19日防檢三字第1141875973號函文、蝦皮訂購資訊、「呋蟲胺」商品照片、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114年6月13日藥試殘字第1144521206號函暨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3E70106)、蝦皮帳號「terrychen08」申設人及歷史訂單資料、農藥資訊服務網查詢資料各1份(見114他3830卷第3至16、19至21、27、31頁;本院卷第21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農藥管理法所稱「農藥」,係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
偽農藥」則指農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呋蟲胺(呋虫胺)」產品經鑑驗含有「亞滅培」、「達特南」成分,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農業部核准,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惟該產品並未取得相關核准,有產發局114年8月5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43004646號函、農藥資訊服務網查詢資料各1份(見114他3830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21至34頁)在卷可查,屬未經許可製造、加工及仿冒之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將之販售於市面,是核其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項之過失販賣偽造農藥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號、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前揭蝦皮賣場過失販賣偽農藥之營業性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為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於前揭犯罪期間內,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為持續實行複次之買賣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核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故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農藥管理之重要
性,竟無視國家禁止使用偽農藥之禁令,疏未注意而將偽農藥販售予他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之管理,亦有損害自然生態環境及危害國民生命、健康之虞,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無相關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期間及數量等情,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過失販賣含有前述偽農藥之產品7罐(含防疫署人員購買產品1罐)合計獲得1,470元(計算式:210元×7罐=1,470元),有歷史訂單資料1份(見114他3830卷第31頁)在卷可查,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各該禁用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以扣案之偽農藥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爰就偽農藥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農藥管理法第4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2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