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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8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弘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列「A03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之記載均予以刪除,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

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中,一併送於法院,被告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對於被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上開前案為偽造文書,與本案所犯罪名、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均不相同,本院尚難僅以此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出於一時貪念而將代

告訴人A02所領取之薪資侵占入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被告所為並非可採,自應予以非難;被告並未坦承犯行,又未能將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考量其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侵占之新臺幣1萬8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34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A03之同事A02因無法親自至「皇家事業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於114年8月29日11時25分許,乃透過通訊軟體LINE,委請A03前往代領,並請求A03同日將上開薪資匯款至A02指定之帳戶,嗣於同日17時許,A03代領上開薪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交付上開薪資,並對上開薪資易持有為所有。嗣A02與A03聯繫,A03均多次推託不願交付,A02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幫A02幫代領薪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領完後兩個禮拜有跟他聯繫要還他錢,但聯繫不到,我後來就換工作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2陳述綦詳,並有證人紀素貞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A0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薪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