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8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柏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柏成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自民國114年5月間起至同年10月2
9日23時32分許止」之記載,應補充為「民國114年5月間起至同年10月29日23時32分許止,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Threads、FB招攬賭客」。
㈡證據補充「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Threads、
記帳紀錄之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23時32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持續在上開地點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賭博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場所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經營本案賭場期間共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2萬3,279元,係被告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27、240至241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扣除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2萬3,27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7萬6,721元(計算式:10萬元-2萬3,279元=7萬6,721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麻將 2副 2 搬風骰子 2顆 3 牌尺 8支 4 籌碼 1批 5 IPhone手機 1支 6 現金(新臺幣) 2萬3,279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60102號被 告 丁柏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柏成意圖營利,基於反覆、繼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間起至同年10月29日23時32分許止,以其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5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排尺、搬風骰子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每1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1台50元,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他3家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並約定由丁柏成向自摸者收取100元抽頭金,一將最多抽500元,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場所。嗣於114年10月29日23時32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黃儀汶、林芷泫、陳彥宇、蘇哲緯、翁瑋村、鄧富蓁、李芳宇、陳玟琇及賴子毅等9人(以上9人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與丁柏成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2副、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籌碼1批、IPhone手機1支、現金2萬3279元(含抽頭金)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柏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儀汶、林芷泫、陳彥宇、蘇哲緯、翁瑋村、鄧富蓁、李芳宇、陳玟琇及賴子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單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114年5月間起至同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請論以1罪。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籌碼1批、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丁柏成所有現金2萬3279元(含抽頭金)為犯罪所得,及被告丁柏成自承經營上開賭博場所至查獲日止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