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8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存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立可白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⒊另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其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等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⒋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前開⒈至⒌等案件,嗣經臺南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業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其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社
會經驗及歷練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及考量被告係徒手竊取,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竊取之立可白1支,業已用畢(見偵卷第55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並未賠償告訴人,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5年度偵字第916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因搶奪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其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㈣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㈠、㈡、㈢、㈣、㈤等案件,嗣經聲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17日22時22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洲路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超商店長A02所管領之立可白1支(價值新臺幣90元),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即逕行離去。嗣A02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A03到場說明,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身型暨電動輔助自行車比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