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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8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他人之紛爭,反毀損他人之物品,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曾有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係持炒瓢為本案犯行,然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該炒瓢為被告所有之物,另考量炒瓢本質上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該炒瓢未據扣案,為免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903號被 告 李俊毅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係吳明穎(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男友,緣吳明穎與前男友陳威愷間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23時30分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碰面商談。期間李俊毅見陳威愷突然上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炒瓢敲打陳威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後門板金處刮損,足以生損害於陳威愷。

二、案經陳威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俊毅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威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穎、曾柏盛、證人陳予熙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影像及行車紀錄影像截圖、車輛照片、公路監理資訊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