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8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HIAMYHANONG WITTAYA(中文名:迪亞,泰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HIAMYHANONG WITTAY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載之事實,告訴人洪名韋於警詢時陳稱:我今天19時50分許看監視器,剛好看天來偷娃娃機的竊嫌,又來偷東西,然後就請同事過來,我隨後就到,現場發現共3名竊嫌,然後我們逮到兩個,還有1名男性竊嫌跑掉等語(見偵卷第31頁),佐以告訴人提供遭竊之面紙盒藍芽音響及便攜K歌藍芽音響照片(見偵卷第58、59頁),具有一定之大小,並非得隨身攜帶之物,足徵被告THIAMYHANONG WITTAYA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其仍未離開店內,尚未將所竊之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得手後,尚未離開店內,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間,僅係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另就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及1次竊盜未遂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金額或價值,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我國並無前科,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雖係泰國籍之人,然本案並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竊取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除罪刑部分外,同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數量 價值(新臺幣) 是否發還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民國114年11月19日19時31分許 藍芽音響1個 500元 未發還 THIAMYHANONG WITTAYA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11月23日2時58分許 藍芽音響1個 500元 未發還 THIAMYHANONG WITTAYA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壹個、蠟筆小新背包壹個及遙控汽車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蠟筆小新背包1個 300元 遙控汽車1個 500元 3 114年11月30日0時9分許 藍芽音響1個 500元 未發還 THIAMYHANONG WITTAYA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4年12月2日22時6分許 電風扇1個 400元 未發還 THIAMYHANONG WITTAYA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風扇壹個及電暖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電暖器1個 600元 5 114年12月3日19時53分許 面紙盒藍芽音響1個 500元 已發還 THIAMYHANONG WITTAYA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便攜K歌藍芽音響1個 500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瑜股
115年度偵字第919號被 告 THIAMYHANONG WITTAYA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IAMYHANONG WITTAYA(中文名:迪亞,下稱迪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洪名韋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於附表所示時間,從機臺取物孔鑽入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時,經洪名韋透過監視器發現迪亞與HAOJANTHUEKPHONGSATHON(中文名:朋沙通,下稱朋沙通,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場,趕赴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名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迪亞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名韋於警詢指訴、證人朋沙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商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犯罪所得,除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業已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