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森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森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華美西街315號」之記載,補充為「華美西街2段315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侵占告訴人新優有限公司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和解書、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不宣告沒收之。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80號被 告 黃柏森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森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6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新優有限公司,以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價格,租借Canon EOS R5II無反光鏡數位相機1台及電池2顆、充電器、記憶卡128G、背包、機身蓋等相關配件1批(下合稱本案相機器材),約定租賃期間自114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詎黃柏森取得本案相機器材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相機器材侵占入己,再以6萬元轉售予不知情之「耀躍3C-三重館」。嗣因黃柏森未按期歸還,且藉詞拖延,斷絕聯繫,復經新優有限公司發現「耀躍3C-三重館」販售本案相機器材,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優有限公司委由吳琮慶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琮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優有限公司授權書、新優有限公司攝影器材租賃合約書、監視器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耀躍3C蝦皮網頁及合約切結書擷圖、Canon相機原廠保固卡及本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至被告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新優有限公司8萬5335元,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