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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9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龍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龍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第3行「111年度偵字第2494號」應更正為「111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第18、19行「扣案之菸油3罐(扣案編號A、B、C,詳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900號、114年度安保字第7450號扣押物品清單)」應更正為「扣案之菸油8瓶(含扣案編號A、B、C菸油各1瓶及檢驗用菸油5瓶,詳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900號、114年度保管字第7450號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徐龍富為本案犯行後,依托咪酯、丙帕酯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惟此一毒品分級品項之變更,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無法逐一自為完整之規定,而藉助行政機關發布之行政命令予以補充以完足其構成要件之空白刑法之一部分,其補充規範之內容變更僅係事實變更,對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判斷不生影響,非刑罰法律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丙帕酯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沒收部分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正丙帕酯、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書意旨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指出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雖不同,惟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事由,惟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不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認定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編號2所示之物經認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正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且依托咪酯、丙帕酯業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之瓶罐,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亦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併予沒收銷燬。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違禁物之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且沒收係附隨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本院即得審酌,而與控訴原則無違。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既經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復未經另案沒收確定,即應予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未檢出毒品成分,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有關,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編號D菸油及檢驗用菸油 6瓶 ⑴114年度安保字第1901號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1146135206號鑑定書: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2 編號E菸油 1瓶 ⑴114年度安保字第1901號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1146135206號鑑定書: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正丙帕酯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3 編號A、C菸油及檢驗用菸油 5瓶 114年度保管字第7450號 4 編號B菸油及檢驗用菸油 3瓶 ⑴114年度安保字第1900號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1146135206號鑑定書: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被 告 徐龍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龍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後,於114年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10日凌晨5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山大王檳榔店),以燒烤玻璃球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於114年8月10日18時13分許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均未扣存本案)、菸油5罐(編號A至E),復經徵得徐龍富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龍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B00000000)等附卷可憑,而扣案之菸油5罐,經送驗後,其中編號E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正丙帕酯、依托咪酯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1146135206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2月3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檢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正丙帕酯、依托咪酯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雖不同,惟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菸油6瓶(含扣案編號D菸油1瓶及檢驗用菸油5瓶,詳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90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正丙帕酯成分之菸油1瓶(扣案編號E,詳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90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菸油3罐(扣案編號A、B、C,詳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900號、114年度安保字第7450號扣押物品清單)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有關,爰不予聲請沒收。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