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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9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RYATI (印尼籍,中文名:亞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3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徒手竊取鐘怡婷所有、放在梳妝檯下方隱密櫃內之HelloKitty純金墜子1枚得手。」,應更正為「徒手竊取鐘怡婷所有、放在梳妝檯下方隱密櫃內之Hello Kitty純金墜子1枚及黃金手鍊1條得手。」,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000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明顯有所差距,足見被告係各別起意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僅坦承部分犯罪,但迄未能與告訴人鐘怡婷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復考量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次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極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予以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其於109年9月4日以工作之因申請入境,但被告於114年11月4日即行方不明,被告之居留許可因連續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此有居留外僑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參。考量被告在臺期間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人民財物受損,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不輕,難期遵守我國法令規定,且被告本件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新臺幣)」欄所示之物,

屬被告本案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新臺幣)」欄所示之物,

固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新臺幣)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純金項鍊2條、K金鑽戒3枚、白金鑽戒1枚、純金戒指3枚、純金手鍊6條、純金墜子6枚及純金金幣2枚(總計價值約100萬元) A0000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新臺幣)」欄所列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Hello Kitty純金墜子1枚及黃金手鍊1條(已發還) A0000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5年度偵字第13303號被 告 A000003 (印尼籍、中文名:亞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3(中文名:亞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3鐘怡婷住處,利用受僱在內打掃清潔之際,徒手竊取鐘怡婷所有、放在隱密櫃內之純金項鍊2條、K金鑽戒3枚、白金鑽戒1枚、純金戒指3枚、純金手鍊6條、純金墜子6枚及純金金幣2枚(總計價值新臺幣100萬元)得手。㈡又於115年3月5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上開屋內,徒手竊取鐘怡婷所有、放在梳妝檯下方隱密櫃內之Hello Kitty純金墜子1枚得手。嗣經鐘怡婷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純金手鍊1條及Hello Kitty純金墜子1枚(已發還鐘怡婷)。

二、案經鐘怡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0003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僅坦承於114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後某時,在鐘怡婷之上址住處,徒手竊取黃金手鍊3條、金戒指2個、項鍊1條、金墜子1個,黃金手鍊1條及金墜子1個已於115年3月5日歸還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鐘怡婷於警詢時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金飾購買憑證、配戴金飾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次竊取之上開金飾,均係其犯罪所得,除已返還告訴人之純金手鍊1條及Hello Kitty純金墜子1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嫌,惟被告既為上開竊盜行為之本犯,其於竊得財物後之持有行為,與竊盜行為具有同一性,而贓物罪係以「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客體,故本件不成立贓物罪,惟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汶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