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9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哲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哲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末行關於「嗣經店長蘇美月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哲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門市銷售人員,竟不
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7頁),及其前有多次涉犯竊盜、侵占、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2萬4,0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蘇美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有私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亦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60號被 告 陳哲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傑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廣門市之店員,職務內容為銷售店內商品、收銀、結算收銀機現金款項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詎其於任職期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下午2時25分許,自管領之櫃檯收銀機內取走現金新臺幣12萬4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店長蘇美月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嗣經店長蘇美月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美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哲傑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美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統一超商現金日報表、收銀員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上開業務侵占所得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汶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