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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9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伯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伯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伯彥所為,係犯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陳芝鈞與告訴人黃有偉間之債務問題,即持水果刀戳破告訴人住處之玻璃門,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其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亦因毀損告訴人上開住處之玻璃門,經本院以115年度中簡字第21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半年內即再為相同犯行,本次犯行甚持水果刀破壞告訴人之玻璃門,顯見被告遵法意識甚低,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戳破告訴人住處玻璃門所用之水果刀,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且屬取得容易之物品,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且較之於被告本件所受之科刑程度,認尚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15年度偵字第12594號被 告 林伯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彥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1日6時35分許,至黃有偉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地址詳卷)住處,持水果刀戳破黃有偉住處之玻璃門,致該玻璃門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有偉。嗣黃有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有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有偉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