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9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瑋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瑋鴻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原記載「徐瑋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上游成年人『黃詠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徐瑋鴻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自稱『黃詠嘉』之成年人(下稱『黃詠嘉』)共同同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7、8行原記載「再由『黃詠嘉』授權徐瑋鴻以
代理帳號提供登入系統之帳號、密碼供賭客及徐瑋鴻自身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等語,應予更正為「再由『黃詠嘉』授權徐瑋鴻以代理帳號提供登入系統之帳號、密碼供賭客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原記載「……共同提供賭博網路平台
聚眾賭博。嗣……」等語,應予補充為「共同提供賭博網路平台聚眾賭博;徐瑋鴻另單獨同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己亦登入上開網站下注簽賭。嗣……」。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徐瑋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期間,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於上開期間,以網際網路在「金錢爆」賭博網站多次
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⒋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自稱「黃詠嘉」之成年人(
下稱「黃詠嘉」)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富,為圖利益,與「黃詠嘉」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自身亦於「金錢爆」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所為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分工程度暨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之期間、賭博財物時間及獲利;參酌被告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1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沒收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64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固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7 pro Max手機為
本案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22頁),然本院審酌手機為日常所用之物,非違禁物更非恆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又上開手機未據扣案,若為沒收該物品而開啟沒收及追徵程序,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70號被 告 徐瑋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年人「黃詠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由徐瑋鴻負責在網路Instagram通訊軟體招攬賭客上網登入「黃詠嘉」經營之「金錢爆」(網址:https://gcb888.net)下注簽賭,利用LINE通訊軟體轉傳不特定賭客之訊息予「黃詠嘉」,再由「黃詠嘉」授權徐瑋鴻以代理帳號提供登入系統之帳號、密碼供賭客及徐瑋鴻自身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老虎機台、百家樂、體育賽事為賭博標的,賭法為下注金額如押中可得相當倍數之彩金,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徐瑋鴻則可從其招攬之賭客下注金額抽取0.8%之報酬,以此方式與「金錢爆」賭博網站之經營者「黃詠嘉」共同提供賭博網路平台聚眾賭博。嗣為警於115年2月10日9時5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徐瑋鴻住處執行搜索,循線查知上情,期間徐瑋鴻共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瑋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被告手機翻拍之「金錢爆」賭博網站廣告頁面擷圖、賭博網站後台代理帳號、密碼登入畫面擷圖、賭博網站頁面擷圖、賭客資料及下注紀錄管理頁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以電信設備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黃詠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4年7月間某日起至115年2月10日止之期間,持續招募賭客,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