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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9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俐荃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俐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俐荃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網站上填寫告訴人林晉柔之個人資料,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隱私

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使用,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恣意散布,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詳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10738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7、261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38號被 告 邱俐荃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俐荃(涉犯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賈祐禎(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妻林晉柔對其與賈祐禎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以手機連線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及貸款公司之網站,在上開網站留言處填寫林晉柔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手機號碼,致前揭銀行及貸款公司之人員多次致電予林晉柔,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晉柔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晉柔之隱私權。嗣林晉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IP位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晉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俐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晉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手機之通話紀錄擷圖、遠傳申登人查詢資料、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5月14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回函、聯邦商業銀行114年5月13日聯銀信卡字第1140016812、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客戶網路留言紀錄、毅通網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毅字第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0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55570號函附之被告手機網路流量紀錄、快速捷實業有限公司回函、被告手機之上網瀏覽紀錄擷圖、本署數位採證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上開行為,於密接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扣案之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堂安附表:

編號 銀行及貸款公司 留言時間 1 王道商業銀行 113年12月7日之某時許 2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113年12月7日4時43分許 3 快速捷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12月7日5時10分許 4 聯邦商業銀行 113年12月7日5時12分許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