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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9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9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鑫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鑫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明知其繼續駕車前行,將可能導致高禎鴻遭車輛擦撞而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已見所駕駛車輛與前方之高禎鴻逐漸靠近,仍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證據除「被告王鑫義於本院訊問時之白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聲請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維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告訴人高禎鴻受有本案之傷勢,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至為嚴重,且告訴人目前並無調解意願,致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