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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9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12行「先後」應更正為「接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

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上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賴建勲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內偽造「黃耀松」

之簽名及指印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書內偽造「黃耀松」之簽名,係為擔保警員於詢問前踐行權利告知義務,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知人簽名確認而在其上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被告於其上偽造「黃耀松」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

簽名捺印」欄偽造「黃耀松」之簽名及指印,揆諸前開說明,係表示由「黃耀松」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為之,並非製作收受前揭通知書而具有收據意義之私文書,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

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

被通知人姓名」欄填載「不用通知」並在「簽名捺印」欄偽造「黃耀松」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係表示無需通知親友之用意證明,顯係對於該偽造之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⒋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偽造

「黃耀松」之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黃耀松」,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尚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被告於其上偽造「黃耀松」之簽名,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

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通知單「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

」欄及「下方空白處」偽造「黃耀松」之簽名,均係表示由「黃耀松」收受上開通知單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3、6、7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部分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目的均係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飲用高粱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行車不穩而遭警攔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為掩飾其酒後駕車一事,竟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檢警偵查,並在附件一編號1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黃耀松」之簽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黃耀松」,並影響警察、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與公信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關於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各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一編號 時間 偽造署押之文書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15年2月18日15時52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 偽造「黃耀松」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2 115年2月18日15時52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 偽造「黃耀松」之簽名2枚、指印1枚 3 115年2月18日15時52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 偽造「黃耀松」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4 115年2月18日15時52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 偽造「黃耀松」之簽名1枚 5 115年2月18日15時52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 偽造「黃耀松」之簽名1枚 6 115年2月18日16時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 偽造「黃耀松」之簽名1枚 7 115年2月18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下方空白處 偽造「黃耀松」之簽名3枚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98號被 告 賴建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勲自民國115年2月17日晚間8時許至9時許間飲用高粱酒後,於115年2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前某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臺中市○○區○○○○○○○○○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與光興路1463巷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見其身上酒味濃厚,乃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2毫克,乃經警當場逮捕。賴建勲於遭逮捕後,冒名向警方謊稱自己之身分為其友人「黃耀松」,而於同日下午,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先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份)之收受人簽章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簽收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等文書上,偽簽「黃耀松」之姓名(其中3處並另蓋有指印),而以黃耀松名義製作、表明記載黃耀松收受上揭文件、接受酒測、已受告知或不必另行通知親友之意之文書,嗣交還警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耀松及警方對酒駕行為人身分調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同日晚間解送賴建勲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並使其按捺指紋比對後,發現其真實身分為賴建勳,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建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方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紋比對結果、被告偽簽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偽造為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後階段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所涉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簽之「黃耀松」簽名9個、署押3個,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