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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9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勝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勝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並多次伸到甲女膽群下方」,更正為「並多次伸到甲女短裙下方」,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4年聲搜字2961號搜索票、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手機1支」,證據名稱「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畫面擷圖照片19張」更正為「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身形衣著對比照片共36張」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在

商店內持手機竊錄告訴人甲女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並造成告訴人內心之不安與恐懼,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7、47頁),但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意見,告訴人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且不願意原諒被告行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故未能進行調解;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又酌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及所提悔過書、道歉信、捐款證明、參加性平教育課程證明等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23-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並表示願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或提供義務勞務等語。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或獲取諒解,衡其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創傷,並考量告訴人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且不願意原諒被告行為,迄今仍因被告行為而受精神上痛苦,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復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另因涉犯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5年度中簡字第1728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要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71-7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524號被 告 黃祺勝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林逸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祺勝於民國114年9月7日21時49分至2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地址詳卷)之醫療用品店家內,見AB000-B11467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穿著短裙,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趁甲女介紹商品時,將其所有已開啟拍照、錄影功能之IPHONE X手機放在其所持用之包包內,並多次伸到甲女膽群下方,攝錄甲女之大腿、裙底及內褲等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並成功攝錄甲女大腿內側之性影像。嗣經甲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扣押上開手機,然黃祺勝已於不詳時間將攝錄之上開內容全數刪除,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祺勝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畫面擷圖照片19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

三、核被告黃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