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9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偉任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偉任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刮刮卡1張、公仔3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6行補充更正為「復於同年9月初某日起」等語,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偉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初某日起,持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約兩周之期間,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手段取財,因貪圖小利,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參與程度、獲得之犯罪所得、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
㈠扣案之刮刮卡1張、公仔3個(均已責付被告保管),被告於
警詢中略稱:本案店內之電子遊戲機臺為我所經營,機臺之玩法、夾彈力骰為我變更,係我設定收費金額與遊戲方式,我的玩法是夾骰子,夾出骰子可換旁邊小玩具,或者夾取骰子連翻2次字母朝上,即得1刮,刮中便條紙上的號碼可以帶走對應的公仔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可見上開扣案物品係被作為本案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審酌被告經營期間非長,且犯罪所得僅新臺幣100元(詳下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版1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供陳該機臺係向他人承租(見偵卷第25至26、99至100頁),且依卷內資料,尚無充足證據證明出租人出租之際可預見被告以之作為賭博之器具,倘將本案電子遊戲機臺1臺予以沒收,恐過度侵害第三人之財產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略稱:獲利約100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此
部分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