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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竊盜罪質相同,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思悔改,又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鉅,且其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31頁)在卷足憑;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牙膏18條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4年度偵字第5829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30日8時43分許,在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賣場(下稱大買家北屯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舒酸定牙膏12條及牙周適牙膏6條(價值新臺幣共計〈下同〉3,582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僅至收銀櫃檯結帳其餘商品即離去,嗣經上開賣場之安管人員A03經由保全告知後,隨即趨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由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A03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資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竊盜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舒酸定牙膏12條及牙周適牙膏6條,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A03,有贓證物保管收據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