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9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佑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佑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壹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111年2月20日」應更正為「111年1月3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佑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案件為公共危險案件,本案所犯則為竊盜罪,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法遵循意識不足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公共危險、侵占等罪經科刑之執行之紀錄,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陳彥佑受有拖鞋1雙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拖鞋1雙,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010號被 告 陳佑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誠前於民國110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111年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27日凌晨2時8分許(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陳彥佑置放在門口處之拖鞋1雙取走,並隨即逃逸,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拖鞋得逞。嗣經陳彥佑發現拖鞋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佑於警詢時指述遭竊取置放在門口之拖鞋1雙之情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及附近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之身型與刺青等特徵採證照片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末查,案內遭竊拖鞋1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