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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9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智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CBM-112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八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偽造之車牌號碼「CBM-1127」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用以權充真正車牌,即屬對本案偽造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8日某時許起,懸掛本案偽造車牌至114

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寄送本案偽造車牌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車輛已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牌照

而屬不得用於道路行駛之情況下,竟藉以懸掛偽造車牌之方式,得以合法之外觀重新上路,規避註銷牌照之裁罰效力,顯然心存僥倖,漠視法治之心態甚明,更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欠缺守法意識,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頁為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CBM-1127」號車牌2面,係被告持有而得支配處分之物,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11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登記於自己名義下之車牌號碼000—112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執行吊扣,竟基於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2月上旬某日,以新臺幣4,6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上開車牌號碼之偽造車牌2面後,並於同年月8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星享道停車場內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後,駕車外出使用,上情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旋同年月26日下午5時許,經警調閱車行軌跡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仍在道路上行駛,經通知A02說明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外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駕駛人資料(牌照狀態為「執行條例處分吊扣」)、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採證照片及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1127號之車牌2面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行使該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請不另論罪;所犯與製造並出售案內偽造車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