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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9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承晏

廖哲生

潘永富

李威成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A03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A05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5年1月21日22時」應更正為「115年1月21日22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警員職務報告」應更正為「警員偵查報告」。

㈡、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1224、88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A03、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4人就上開2罪,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而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A05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六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A05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A05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A05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4人不法經營賭博以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等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獲利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等之素行(被告A05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02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A04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2及A04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84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周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被告A02所有,且係欲發給員工之薪水,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84至485頁),是上開扣案物,均係供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2及A04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抽頭金3萬元,係被告A02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A03、A04、A05於警詢時分別供稱還沒有領過薪水、結束後會包1至3,000元紅包給我、今天第一天上班還沒領到等語(見偵卷第122頁、第134頁、第149頁),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等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分別為A02、A03、A05所有,惟被告A02、A03、A05均供稱無用於賭場或聯絡賭客等語(見偵卷第484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監視器主機1組及監視器鏡頭3個,業據被告A02供稱均為證人蕭永康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01頁),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推筒仔麻將1組 被告A02所有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骰子7顆 被告A02所有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限過牌1個 被告A02所有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夾子8個 被告A02所有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白板1個 被告A02所有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帳冊1本 被告A02所有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現金新臺幣20萬元(周轉金) 被告A02所有之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現金新臺幣3萬元(抽頭金) 被告A02之犯罪所得。 9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被告A04所有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0 Galaxy A55行動電話1支 被告A02所有之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 11 OPPO Reno8行動電話1支 被告A03所有之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 12 vivo X60 Pro行動電話1支 被告A05所有之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 13 監視器主機1組 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 14 監視器鏡頭3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5年度偵字第8956號被 告 A02

A03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A02、A03、A04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A02自115年1月21日22時至115年1月22日0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向蕭永康(是否另涉賭博罪嫌,由報告機關依法偵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用蕭永康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A02以每日2000元代價,僱用A03、A05、A04擔任工作人員,由A02、A03負責結算輸贏、洗牌、堆牌、發牌及收取抽頭金之工作,A05擔任把風,負責注意有無警察取締並確認賭客身分之工作,A04則負責以通訊軟體及口耳相傳方式吸引賭客之工作。賭博方式為:以麻將筒子(36張)及4張白板牌為賭博工具,進行對賭(俗稱推筒子),由莊家與另3位玩家對賭,每人發2張牌組合起來的點數與莊家輸贏點數大小,其餘賭客亦可押注拿牌之玩家,賭場則向賭客收取賭金百分之5作為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營利。嗣員警於115年1月22日0時55分許,在上址逕行搜索(已於115年1月23日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該法院於115年1月28日准予備查),當場發現賭客張柏凱、林聖展、曾柏菘、黃秋鸞、張郡家、林大史、鄧新妹、雲子絜、楊書萍、黃燕茹、陳祺文、阮氏紅賢、黎釆君、NGUYEN THI TUYET LA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雪蘭)、黃志蘭等15人(賭客及各自賭資,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並扣得推筒仔麻將1組、骰子7顆、限過牌1個、夾子8個、白板1個、帳冊1本、監視器主機1組、監視器鏡頭3個、A05、A04、A02、A03所有之手機各1支(本署115年度保管字第1224號)及現金23萬元(本署115年度保管字第884號)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A04、A05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永康、張柏凱、林聖展、曾柏菘、黃秋鸞、張郡家、林大史、鄧新妹、雲子絜、楊書萍、黃燕茹、陳祺文、阮氏紅賢、黎釆君、NGUYEN THI TUYET L

AN、黃志蘭於警詢時證述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A03、A04、A05,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A05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A05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A05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A05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A05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㈠推筒仔麻將1組、骰子7顆、限過牌1個、夾子8個、白板1個、帳冊1本及㈡A04所有之手機1支等物,分別係㈠被告A02、㈡被告A04所有,且供經營賭場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23萬元部分,3萬元係抽頭金,業據被告A02供承在卷,係被告A02等4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