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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9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來令片肆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4年3月9日」更正為「民國113年3月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取與毀損之財物價值、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機車來令片4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

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3月9日4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對面,見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前輪左右兩邊來令片共4片(價值新臺幣5200元),得手後,並換上已磨光的原廠來令片於該車上,隨即騎乘租借之Ubike腳踏車【係以其前女友即同案少年李○彤(00年0月生)使用其母親蔡○○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悠遊卡租借】離去,並致許○○嗣後騎乘上開機車時,導致該車前輪之碟盤刮傷受損、前輪卡鉗產生油漬,足以生損害於許○○。嗣因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李○彤於少年法庭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許○○、證人蔡○○於警詢中供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照片、銘郁國際重車維修單據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竊盜及毀棄損壞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