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洺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予累犯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8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難採認,爰不予加重其刑,但被告此前案紀錄仍得作為量刑評價時之參考因子。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社
會經驗及歷練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及考量被告係徒手竊取,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98元,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兼衡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被告竊取之商品價值98元,業已賠償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10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12日19時58分許迄同日20時3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40號之統一超商頂橋門市,徒手竊取A02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明治北海道特濃香草牛奶雪糕1支、義美臺灣芋角牛奶冰棒1支等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9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在店內休息區食用完畢。嗣A02盤點商品發現短少,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冰品未經結帳即食用完畢一情,惟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想吃冰,腦袋不清楚才忘記結帳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之相同商品照片、價格明細等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和解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載具交易明細各1紙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