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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9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菸彈壹顆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是本案被告林育佑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四氫大麻酚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

法並無就持有禁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法院就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而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13917卷第26頁),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轉讓毒品數量微少,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之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菸彈1顆,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818D016)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有轉讓予另案被告葉智傑所剩餘,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瓶,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917號被 告 林育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佑(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無償提供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1顆予其友人葉智傑(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施用。嗣經警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巡邏,見林育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上開地點,上前盤查林育佑、葉智傑,林育佑主動交出上開菸彈1顆,並扣得上開菸彈1顆。嗣經葉智傑於偵查中供出上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育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智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林育佑、、葉智傑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生物科技公司)之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818D016)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

(四)另案被告葉智傑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各1份。

(五)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F00000000)各1份。

(六)扣案之菸彈1顆。

二、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行為人轉讓四氫大麻酚(未達法定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第二級管制藥品四氫大麻酚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依法規競合,請從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論處。扣案之菸彈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