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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9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曉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曉莉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韓曉莉於行為時為告訴人○○○、○○○○(下稱告訴人2人)之前大嫂、前媳婦,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及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可參。故被告對上開告訴人等分別為前揭犯行,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2人,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具有前開家

庭成員關係,竟因口角衝突,不思控制情緒而為本案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且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至為嚴重,惟其係手持菜刀揮舞而為本案恐嚇行為,危險性偏高,情節非輕,復因告訴人2人均無調解意願(參本院卷第21頁電話紀錄表)致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恐嚇之菜刀2把,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自案外人張竣維之租屋處廚房內所拿取,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