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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明堂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A03(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持木棍揮打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左前臂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先用棍子打我的頭部和手,告訴人打完後,準備騎摩托車要離開的時候,我不甘願,也有拿棍子打告訴人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關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被告之上開供述,被告係於告訴人已經準備要離開案發現場時,因為心存不甘,始主動上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於被告從事本案傷害犯行時,告訴人已未繼續對被告為何等之攻擊行為,故告訴人縱使對被告侵害在先,然而,來自於告訴人之侵害行為既已終結,自難認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仍然存在。從而,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問題,反而訴諸肢體暴力,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因為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期日,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務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木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4年度偵字第5709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素有不睦,雙方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又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衝突,A03竟基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揮打A02身體,致A02受有左手、左前臂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後經A02撿拾遭打斷之木棍報警處理,為警通知A03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3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揮打告訴人A02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先打伊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署偵詢時供稱:「我們家是三合院,當天他叫我去神明廳擲杯,因為我腳痛有拿一根木棍當拐杖,他認為我拿木棍,就先打我的頭和右邊手肘,我就揮拐杖打他,應該是打到他的腳部分,是他先打我的。」、「(問:是不是他打你你不高興就把他打回來?)差不多是這樣的意思。」堪認被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非僅消極自衛,其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罪。扣案之木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