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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9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彥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彥廷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向告訴人即珅鉅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夏堃桓承租小客車,於約定租期屆滿後,卻未依約歸還,而予以侵占入己,復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劉育升保管,隨即於114年8月4日出境,嗣經警循線查獲本案小客車通知告訴人領回,其侵占之期間、告訴人所受損失,因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但業經警尋回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23頁)在卷可考,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51號被 告 游彥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彥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珅鉅租賃有限公司,向珅鉅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夏堃桓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租約自114年7月14日15時起至同日22時止,詎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亦未返還本案車輛,而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嗣游彥廷於114年8月1日,將本案車輛交予不知情之劉育升保管後,隨即於114年8月4日出境,夏堃桓聯絡游彥廷均未獲回應。嗣經警方於114年8月9日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尋獲該車輛,劉育升並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堃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游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夏堃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劉育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照影本。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照片。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犯罪事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