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9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汝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保護令執行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辦單、同局松安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㈡被告所犯前揭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
決糾紛,復未能恪守保護令所定之誡命,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亦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又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係A02之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03於114年10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54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該保護令禁止A03對於A02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A03並於同年月9日21時許,經警方告知、約制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詎A03於114年10月11日19時許,在其與A02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8樓之5之住處,因懷疑A02拿取其藥物,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水果刀抵住A02背部,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證人即被告之母沈淑糸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水果刀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