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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9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茅叔佛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2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以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弄00○0號」,應更正為「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弄00○0號」。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嗣租賃期間屆至後,A0002將上開微

電車停放在金門縣○○鎮○○路000號前,隨即返回臺灣,以此方法獲得免付上開微電車租金之利益,經金翔公司報警後,於民國114年5月18日尋獲上開微電車,而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租賃期間屆至後,A0002未將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依約歸還,直至金翔公司報警後,於114年5月18日上午10時14分始在金門縣○○鎮○○路000號前尋獲之,A0002因而以此方法詐得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於114年3月22日14時50分至114年5月18日上午10時14分間無償使用之利益共計1萬5,500元」。

㈢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警詢供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詐得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之使用利益卻免付租金對價,其所取得者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㈡刑之加重

按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8月確定,於11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79頁),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雖均屬財產犯罪,然犯罪情節、手段有所差異,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智

識程度及健全勞動能力,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支付微型電動二輪車日租費用,竟以上開詐術詐得免付租金之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偵714卷第89頁,偵8637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4年3月22日14時50分起至同年月24日14時50分止向告訴人租用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詐得免於支付之租金不法利益為500元(原應給付1,000元,因被告已給付押金500元,故予扣除,見偵714卷第197頁);又被告自114年3月24日14時50分起至同年5月18日上午10時14分止,所詐得免於支付之租金不法利益係1萬5,000元等情,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714卷第197頁),是被告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總共係1萬5,500元(1萬5,000元+500元=1萬5,5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637號被 告 A000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2曾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給付租金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3月22日14時5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弄00○0號,向金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翔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租期至114年3月24日14時50分止,並交付押金500元,致金翔公司員工陷於錯誤,將上開微電車交予A0002使用。嗣租賃期間屆至後,A0002將上開微電車停放在金門縣○○鎮○○路000號前,隨即返回臺灣,以此方法獲得免付上開微電車租金之利益,經金翔公司報警後,於114年5月18日尋獲上開微電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翔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2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翔公司之負責人林梅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租車單、被告證件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車輛尋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容有誤會。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