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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9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9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致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5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賴致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致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與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毒品來源之資料,自無法查獲來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毒偵卷第33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及毒品對於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其持有本案毒品之種類、數量、持有時間、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毒品1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1月25日欣毒性5A29D067號成分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參核交卷第17頁),為本案被告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14541號被 告 賴致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致豪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判3次)、4月(判2次),訂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14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114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27日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之華納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嗣於114年10月27日16時20分許,因見警即將白色夾鏈袋1包丟棄在地,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盤查,當場扣得其丟棄在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22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致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且扣案物品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442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警詢與偵訊中供稱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男子購買毒品,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