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9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3與告訴人A02為姊弟關係,分別經其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4、33頁),且有被告及告訴人之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81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因口角糾紛,不知控制情緒,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糾紛,率爾訴諸肢體暴力,肇致告訴人成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吊掛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1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A02(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胞弟,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渠等感情不睦,迭有爭執。A03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11時19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所2樓,復因細故與A02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A02脖子,並將A02壓倒在地,致A02受有左額挫傷、下唇挫傷、右下背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於警詢、偵查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證人林姵綺及證人張妍蓁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有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中市犁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勘驗筆錄、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