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4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程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程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程元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路旁,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2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VE-720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紅線違規臨停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車內散發愷他命氣味,復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集鄭程元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060ng/mL、2,956ng/mL),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程元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11、19至23頁)、現場蒐證照片3張(偵卷第39頁)、員警行車紀錄器與密錄器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41至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偵卷第49頁)、車行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51、55至56、7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犯毀棄損壞、家庭暴力防治法、個人資料保護法、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4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本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其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高達2,060ng/mL、2,956ng/mL,逾行政院公告該等品項之濃度值(均為100ng/mL)數十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前科素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