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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1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5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昆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昆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第五點「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歐昆憲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6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34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應由警另依法裁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尿液中毒品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股

115年度偵字第34523號被 告 歐昆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昆憲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區之租屋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混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2日21時55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自其上開租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12月2日21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育強街前,因交通違規(紅線臨停)為警攔查時,其主動提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1.1612公克)。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依序高達63ng/mL、434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昆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依序高達63ng/mL、434ng/m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公司於115年1月20日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並有「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同: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依序高達63ng/mL、434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