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5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明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明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明財於民國115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之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高明財在臺中市烏日區興祥街82之1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逆向行駛,不慎擦撞李凱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委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抽取高明財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3.4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86mg/L)。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明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凱陞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
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明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已有2次酒駕之前案紀錄,深知酒醉駕車所可能產生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竟於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6毫克之酒醉程度,操控能力及辨識能力均明顯減弱之情況下,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逆向擦撞李凱陞所騎之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