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5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瑋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瑋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瑋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949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23至28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顯非相同,難以逕認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
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具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改列第一級毒品)後駕車上路,並逾期未歸還租賃車輛,經租賃業者於路邊發現而報警處理,嗣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檢出濃度為898ng/mL),所為非是,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有詐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素行不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開發建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金大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唐振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5年度偵字第31499號被 告 徐瑋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陽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5月31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綽號「小黑」之友人住處內,以電子菸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於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人車之安全,仍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0分許,警方因接獲租車業者報案聲稱尋獲逾期未還之車輛,惟駕駛人在車上不醒人事,遂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宜昌東路與溪洲路口處理,到場後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引擎處於發動狀態,徐瑋陽並坐在駕駛座且手上持電子菸彈,徐瑋陽遂主動交付依托咪酯菸彈2顆予警查扣,復警徵得徐瑋陽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濃度值為898ng/mL,而查獲上情(其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瑋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值為898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行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