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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1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5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建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建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列「飲酒」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海尼根啤酒4瓶」;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建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然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所為甚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曼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緯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卉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321號被 告 蘇建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惠於民國115年9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不詳地點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7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山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任曼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1